大连理工大学数学科学学院
博士后流动站

大连理工大学博士后管理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2010年03月26日 16:42  点击:[]

大工人内字[2007]9号                     


大连理工大学博士后管理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吸引更多国内外优秀博士来校从事高水平的科研工作,促进我校学科建设和发展,加强学术交流,进一步规范我校博士后的管理工作,加快高层次创新人才队伍建设的进程,根据国家人事部全国博士后管理委员会《博士后管理工作规定》(国人部发[2006]149号)文件精神,结合我校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博士后工作的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二条  国家人事部主管全国博士后管理工作,下设全国博士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博管会),负责制定博士后管理工作政策、规章、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条  全国博管会下设中国博士后基金会,负责全国博士后工作的具体业务及日常管理。
第四条  博士后科研流动站由全国博管会集中受理申请与审批,具体申请时间由全国博管会确定。
第五条  申请博士后科研流动站(以下简称流动站)的学科应具备的基本条件如下:具有授予博士学位的学科、专业和一定数量的博士生指导教师,并已培养出取得博士学位的人员;具有较强的科研实力和较高的学术水平,承担着高水平的科研项目,科研工作处于国内前列;具有必要的科研条件和科研经费,并能为博士后研究人员(以下简称博士后)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
第六条  学校由一名副校级领导主管博士后工作,校人事处下设博士后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校博管办),负责博士后日常工作,包括博士后流动站的建站申报,博士后进站、出站手续的办理和在站管理,博士后流动站评估,同上级主管部门和其他单位的联系等。
第七条  各流动站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博士后流动站的工作,包括流动站发展规划、博士后招收面试、进站答辩、中期考核、出站评议等组织工作。各单位要指定一名管理人员作为本单位博士后工作的联系人,具体负责博士后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章 博士后人员的招收
第八条  流动站(一级学科)内有博士学位授予权的专业(二级学科)均可招收博士后。
第九条  我校在岗的博士生导师均可作为博士后合作导师招收博士后。
第十条  凡在国内外已取得博士学位,品学兼优,身体健康,年龄在40岁以下者,均可申请做博士后。
第十一条  申请者必须保证在站期间全时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
第十二条  博士后可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1)流动站招收博士后是指由科研流动站单独招收、全职在流动站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博士后,所需经费由国家、学校、合作导师共同筹资。
(2)企业博士后是指由科研流动站与企业工作站联合招收、主要在企业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博士后,所需经费由企业博士后工作站提供。
(3)企业项目博士后是指在辽宁省注册的各类所有制性质的企业与我校流动站联合招收的博士后,主要针对企业的研发项目进行研究,所需经费由企业提供。
第十三条  申请来我校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人员,各流动站按《大连理工大学博士后研究人员考核办法》中进站考核办法进行考核。各流动站对申请者考核后择优录取。
第十四条  招收留学回国博士时需进行资格审核,将个人简历及流动站初步意见报校博管办,审核同意后再办理具体进站手续。
第十五条  企业博士后和企业项目博士后的人选主要由工作站(或企业)选拔,合作导师与流动站有责任对企业博士后人选进行面试考核,考核通过后签订三方《联合培养博士后协议书》,报校博管办批准。
第十六条  外籍及港澳台人员申请作博士后,需经学院(系)人事工作小组考核,将考核意见及申请人简历报校博管办,校博管办同意后,相关学院、系到学校国际合作与交流处办理相关外事手续。
第十七条  校博管办每年3月至11月随时接受进站申请,进站时间以辽宁省人事厅博士后工作服务中心批准时间为准。
第十八条  申请进站者须登录中国博士后网站,在网上注册后提交申请并将相应的纸质材料(3份)报校博管办,经校博管办审核通过后报辽宁省人事厅博士后工作服务中心审批。
第十九条  博士后进站2个月之内应完成开题报告并签订博士后协议书,交校博管办一份备案。
第二十条  博士后进站半年之内必须向校博管办提交博士毕业证书和博士学位证书复印件各一份,否则以未获得博士学位处理。

第四章 博士后人员在站管理
第二十一条  博士后在站工作期限一般为两年。因提前完成研究课题,经本人申请,合作导师、流动站负责人同意,报校博管办批准,可以提前出站。提前出站人员的在站工作期限不得少于21个月。因科研工作需要,经合作导师、流动站负责人同意,校博管办批准可适当延长在站工作时间,延期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二条  博士后进站满一年时,各流动站对博士后进行中期考核。具体考核办法参照《大连理工大学博士后研究人员考核办法》。
第二十三条  博士后进站第23个月末,各流动站对申请出站博士后进行出站考核,博士后应提交研究工作书面报告,所在流动站对博士后出站报告进行评审,并检查验收其成果是否达到《博士后工作协议书》的要求。考核结果分优、良、合格、不合格。
第二十四条  博士后在站期间完成的科研工作、科研成果等属大连理工大学所有,在站期间取得的科研成果与本校教师的科研成果同样对待。
第二十五条  我校博士后在站期间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予以退站:
(1)中期考核不合格;
(2)受警告及以上行政处分;
(3)无故旷工连续15天或一年累计旷工一个月以上;
(4)因患病等原因难以继续完成研究工作;
(5)出国逾期不归超过一个月;
(6)弄虚作假或未获得博士学位;
(7)违反《博士后研究人员协议书》规定;
(8)其他情况经流动站商议认为应退站的。
 凡退站处理的人员相关违约责任按协议书执行。
第二十六条  博士后在站期间一般不得出国,人事关系(档案)及户口转来我校的博士后,若特殊需要按如下规定办理出国:
(1)根据工作需要,经合作导师、流动站负责人同意,博士后在站期间可以参加国际学术会议、短期学术交流,期限一般不超过3个月。
(2)博士后在站期间与国外进行合作研究或者研究课题需借助国外的研究条件进行,若出国期限超过3个月,需签订《博士后在站短期出国合作研究协议》,并报校博管办备案。
(3)办理出国手续及出国期间待遇参照《大连理工大学公派出国人员选拔及管理暂行办法》。

第五章 出站
第二十七条  各流动站应按照《大连理工大学博士后研究人员考核办法》对申请出站博士后进行出站考核,考核合格者方可办理出站手续。
第二十八条  办理出站手续须登录中国博士后网站,以进站注册的用户名登录后提交出站申请并将相应纸质材料(4份)报校博管办,经校博管办审核通过后报辽宁省人事厅博士后工作服务中心审批。
第二十九条  博士后出站时应提交出站工作报告(4份)、博士后期间所发表全部论文的汇总集。
第三十条  博士后出站手续经辽宁省人事厅博士后工作服务中心审批通过后,应及时办理离校手续。

第六章 博士后的待遇
第三十一条  博士后属于短期流动的正式教工,在站期间计算工龄。博士后的日常管理主要由所在流动站负责。博士后在站期间可以办理短期常住户口。
第三十二条  人事关系转入我校的博士后研究人员,其工资待遇按《大连理工大学博士后经费使用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第三十三条  根据博士后进站时的房源情况安排住房。我校为博士后提供博士后公寓,配备基本生活设备,具体事务由校国有资产处管理,博士后出站后应及时退出博士后住房。
第三十四条  校博士后科研项目资助经费按《大连理工大学博士后经费使用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博士后人员在站期间可以申请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留学回国启动基金(适合留学回国博士后)等,具体办理由校科技处负责。
第三十六条  中国优秀博士后是全国博管会设立的全国性的奖项,凡在站和出站不超过六年的原大连理工大学博士后均有资格参加评选(详见《中国优秀博士后奖励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未认定中级职务任职资格的在站博士后,经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建站单位的学术机构对其科研能力、学术水平和已取得的科研成果评审,可以认定其中级职务任职资格。
第三十八条  博士后在站期间不能参加我校的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出站留校工作的博士后可以根据任职条件参加学校统一的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出站后拟到校外单位工作的博士后,由拟接收单位人事部门出具委托评审函件也可参加我校的评审,具体办法由人事处博管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随博士后一起流动的博士后配偶和未成年子女(18岁以下的未就业子女)可在大连理工大学公安处办理暂住户口。
第四十条  在站期间,我校不负责配偶工作安排,人事处可以协助推荐博士后配偶竞聘合适的工作岗位。
第四十一条  博士后配偶随博士后流动期间的职称、调资、医疗等问题按国家和大连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博士后子女入学、入托享受我校正式教工的待遇。

第七章 相关职能部门的职责
第四十三条  人事处相关科室负责博士后的工资、福利待遇、任职资格评审、自费出国、协助推荐配偶竞聘合适的工作岗位。
第四十四条  档案馆负责博士后档案的保管和转送。
第四十五条  国有资产处负责博士后住房安排、配套家具及电话的管理。
第四十六条  财务处负责博士后经费的管理。博士后经费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四十七条  国际合作与交流处负责外籍博士后有关涉外工作,并负责在站博士后的出国事宜。
第四十八条  科技处协助各院(系)做好在站博士后的科研协调工作,各种科研基金的申请,专利、成果奖的申报等工作。
第四十九条  幼儿园、附属学校负责安排在站博士后子女的入托、入学事宜。
第五十条  公安处负责办理博士后的落户和户口迁移等手续。
第五十一条  图书馆负责办理博士后图书证和接收博士论文、出站研究报告等事宜。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行。原有的相应办法同时废止。

二OO七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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